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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我们认为,行政特许管理不应碎片化,作为特许人的不是某一具体政府部门(如建委、交通局、发改委、卫生局等),而应整体的一级政府(如市、县政府)。
简言之,法治是现代国家形态、政治体制构造的一个关键部分,而非对一种基本国策与治国方略的宣告。这就将依法治国等同于以法而治了。
不仅如此,荷兰法学家克拉勃在20世初所著的《法律主权学说》与《近代国家观念》两书中,更系统、深入地阐述和论证了法律主权学说,该学说主张非人的法律权力就是统治权,所以只有一个统治权,即法律的权力。假若要确定一个可以识别的标志性开端,那么,可能就是1989年10月18日匈牙利国会修正的《匈牙利共和国宪法》。非洲的4个国家是:索马里联邦共和国、埃及共和国、苏丹民主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此为开端,一个席卷全球的法治入宪浪潮进一步被掀起。……法治和法律最高是同义语,和人治的意义相反。
至于1924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确立法制(legality),也只是一个特例。由此,就可以包括所有比这一定义所含内涵更丰富、更深厚的法治。(一)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相关案例中,既有部分案例被法院认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被确认违法。
其实,该案并非法院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的开端。四、结语 审查标准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实质上是对多重价值进行衡量后的取舍。而在林丹丹案中,行政主体未履行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义务,却被法院认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挂牌公告在前,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对起始地价应进行土地估价和集体决策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仍然以被告评审程序不当,未尽到审查真正商标权利人的职责为由,撤销了行政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即使重新作出的裁定与之前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同。其中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的确立,侧重于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审查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而作出裁判,符合实践中多数案件的需要,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于立深教授将实践中行政程序违法但未予撤销的案件归为记载或签章错误、告知程序瑕疵、执法主体轻微错误三类。一审法院采用轻微违法标准,认为被告发布挂牌公告在前,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对起始地价应进行土地估价和集体决策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官在该案中对程序违法的撤销标准,也符合一些学者的观点,一个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的后果,关键要看被违反程序的价值追求、被违反程序的重要性和违反程度。[9](2013)高行终字第1665号。
相关判决证明,无法为轻微违法确定一个清晰的标准,缘于轻微违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表象。但法院为了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守当事人参加评审程序和保障争议商标合法权利人的权利,还是作出了撤销判决,以维护该程序的独立价值,督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但是,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向钟昌校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倘若冯标梅(向钟昌校转让《土地使用证》的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物权变动,钟昌校依然能再次获得土地使用权。[45]傅玲静:《论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程序瑕疵理论之建构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三)审查标准的缺陷 纵观《行政诉讼法》修订的全过程,程序违法问题的修改并不顺利。在高志坚诉利辛县人民政府确认案中,[33]法院认为,被告利辛县政府就其颁证行为所举证据中的落款日期存在矛盾和冲突,且多处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这14个案例显示,法院认定轻微违法的情形十分广泛,包括以下八类。
章剑生教授在1996年提出的如果程序违法行为产生了有利于相对人的后果,而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是应当维持的[23]这一观点,在2010年安徽吉诺案中得到了充分印证。但是,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不能合理地解决履行之诉中授益性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导致为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的确立留下了缺陷。《行政诉讼法》及两次审议稿对其作出了均不相同的规定。虽然在多数案例中,轻微违法标准实质上只是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标准的表象条件,法院判断一个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主要还是考虑是否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这一标准。[4]可见,法官认为不动产物权变更须经登记的程序是《物权法》所规定的重要程序,可能涉及危及潜在的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就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法定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如果强调‘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利于行政机关程序观念的树立,建议予以修改。
而轻微违法标准的独立功能在于通过合法性审查来保障程序的价值与目标,保障正当程序原则的实现,维护客观法律秩序。法官并没有遵守合法性审查原则和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审理规则,而是选择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判断程序违法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
在杨广杰案、大地广告有限公司案、东海广告有限公司案、明亮工具厂案中,法院均认为行政主体违反了向当事人公告、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影响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的行使,因而有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24] 在孙孝清案、李云迪案和钟杨杰案中,法官都坚持运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或正当程序原则,用客观诉讼审查方式撤销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满足了原告的需要。
在该案中,乐蓓莉与张建国的主张和利益是一致的,实际上无论是乐蓓莉还是张建国参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雲迪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李云迪姓名权和名誉权都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原告李云迪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程序违法审查标准不一的根源在于行政诉讼宏观构造的缺陷。
后来冯标梅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转让给了钟昌校,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职权给钟昌校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审查标准的确立是将行政效率、法的安定性、信赖保护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多种价值列为‘魔术多角形中的各个顶角,取其平衡中心点[45]后,使行政程序发挥恰当效益的结果。还有部分案例是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而被判决撤销。在李亚林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等处罚上诉案(以下简称李亚林案)中,[26]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昌平公安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以及未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告知李亚林,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李亚林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予撤销,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可见,法院认为,在前置拆除程序中,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违法,但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对确认违法判决的规定,此类案件不符合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58-362页。后刘国利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情况判决与轻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的竞合实际上扩大了法官审查行政程序违法问题的裁量空间,更有利于对行政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灵活审理。由此可见,同样的违法情形,有时被法院认定为轻微违法,有时却未被认定为轻微违法,法院对相同的违法情形在不同案例中作出是否属于轻微违法的判断不同。
(四)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标准 在钟杨杰不服闽西职业技术学院退学处理案(以下简称钟杨杰案)中,[13]一审和二审法院一致认为,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了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标准,《行政诉讼法》还应规定授益性行政行为是否产生了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后果这一标准。在王喜瑞与九台市公安局等处罚上诉案中,[31]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家属的义务,此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九台市公安局对王喜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因此判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骆巧芳诉东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案中,[34]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涉案审批行为时,相关委托手续不够完备,权属依据不够充分,存在一定的瑕疵,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的影响。
在安徽吉诺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南辕北辙,根源在于一审与二审法院分别选择了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的审查模式。注释: [1]于立深教授通过考察1989年《行政诉讼法》修法以来的348个行政程序典型案例,归纳出实践中法院已经认同的行政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的三大类案件。
该案例中,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向钟昌校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变更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的法定程序。该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催告程序后未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而且,被诉《批复》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经,亦属不当,应予指正。这种取舍受制于地域法治状况发展的历史因素和地域法治环境的空间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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